周其仁:扩大进口 抑制通胀
他的解决之道一是为中国现代法治提供"文化底盘",即使法律文化植根于一般文化、法律制度建立于法律文化基础之上。
接下来的《证据法》制定,正在继续这种努力,例如建立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与机制[15]。前面说到,死刑是最严重的酷刑。
这样的努力绝对必须,但其作用又绝对有限。其三,公利主义还是一种理性主义学说(rationalistdoctrine)。这岂非缘木求鱼? 正如酷刑的逻辑与战争的逻辑是一样的,酷刑的逻辑与死刑的逻辑也是一样的。我们应当通过对酷刑逻辑的分析,对迄今仍然支配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伦理和制度的公利主义做一个批判性的反省,并通过这种反省,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们对同类究竟要负什么样的道德责任?我们应负的道德责任由什么来衡量?每个人怎样决定自己的道德责任?是主要靠对行为结果的计较,还是主要靠其他?法律在识别、确定和履行道德责任时应当起什么样的作用?进而,我们还要探讨,如何谋求一种更为精致而人道的正义?例如,如何在中国的场境里布设罗尔斯所说的那样一种正义的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一种背景正义(background justice)[26]?如何重新界定公共利益?如何在面对冲突时,既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利益,又能够保证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尤其是弱者的利益和要求相对优先地获得满足? 解决这些问题,比单纯地借助人权原则和机制来遏制酷刑,要重要得多。在讨论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占据主导的观点,一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论证。
这三种观点的主张者通常靠诉诸某种人类天性来捍卫他们的理论。战争状态通常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任何妨碍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制度、程序都应当加以改革,社会主义更应是如此。
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高效治理,是治理成本的投入与治理效果产出(质量)的最优结合,既要最大减少投入,又要追求最好效果的产出。还需指出在司法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行政,司法以公正为灵魂和生命线,效率服从公正,也就是说,在司法中应当奉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其他所有的社会控制方式,都从属于法律方式,并在后者的审察之下运作。法治意味着制度之治、规范之治和程序之治,无论是国家政权的执政者、管理者还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国家治理的行为,都应纳入法治的轨道进行,在宪法和法律的制度框架内,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实现以法治代替人治。
文明治理要求治理的方式更加理性化、人性化、平和化。国家治理不能不计治理成本,特别是在行政领域中,必须做到高效治理,促进经济保持一定速度的发展,尽快解决社会矛盾,迅速应对突发事件。
那么,如何理解和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准?笔者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时代的内涵和要求,符合国家治理与时倶进的价值追求。因此,要继续加大防腐、反腐的力度,更要通过推进民主法治治理从根本上防止腐败,包括建立官员财产和其他重要事项申报制度,并逐步走向公开化,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理念上是一种进步,社会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独立于国家机构而存在。冤假错案是司法的最大不公,应当采取更加得力的措施严防冤案的发生。
文明司法要求在刑事司法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对于暴力恐怖犯罪,应当严字当头,辅之以宽。因为法即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全体人民必须遵守的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文明治理反对专横、慎用暴力,特别是要在治理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和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当今世界日新月异,国力增长的竞争十分激烈,效率就必然成为现代化国家治理追求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
对其中个别过时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的转型期,其走向现代化的标准,应当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民主治理。
国家治理体系之所以包含党的体系,原因在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领导全国人民进行国家治理的核心,国家治理的成败与成就大小取决于共产党如何执政,因此党的执政问题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所在。因此党和政府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应当努力创造公平正义的社会局面,特别是要着力解决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贫富差距过大,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依然存在的社会不公等问题。
还应当清理评估现有法律,不断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国家治理体系是指实现国家治理的道路、理论、制度、政策、方法的综合体现,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历史的、结构性的概念,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应结合时代的背景和要求加以理解。至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大老虎,必须严惩不贷。民法典居宪法之下诸法之首,没有制定民法典很难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现代化与民主化分不开,不讲民主的治理不可能是现代化的治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作为实现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而使党的领导更加成熟,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定型,国家的长治久安更有保障。
现代化的国家治理必须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和保障。现代化的标准既要从纵向方面考量我国历史的进步方向,又要从橫向方面考量世界潮流的总体走向。
可见党规与国法属于两个范围,在用词和内容上都不能混淆,这也是法治题中之义。《韩非子?有度》美国法学家庞德也指出:在今日,法律秩序已经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
这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3但是,应当明确,法治的前提是民主之治,法治之法应当是良好之法
这必致两者的实践对接一旦失当,则法治之法无以呈现法治之制的情形。然而,这种强制建构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发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如苏力先生的有关主张(注: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而法治得力的地方,法治监督要素也必然严格。
问题在于现代科技和信息的发展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更好的自治条件的同时,也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更方便的干预条件。但无论如何,倘法治之法未转化为法治之制,所谓良法也只是提供给人们止渴的画梅。
所谓经验主义转变方略是指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经过长期的实践磨合之后实现两者相契的情形。文化的差异、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相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等等,皆是影响两者配套的因素。
从两者的强制性对位到两者的自治性同构,既意味着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推动主体的转变,也意味着两者间两种不同程度的实现--形式的对位和本质的同构,还意味着法治发展从逻辑建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第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同构的模式是多样的,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实现两者同构的方式显然具有多模式综合性。
参见该文中译本,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以下。只有使静态的法律转化为动态的法制,才能实现法律的应有效果,这对法治之法也不例外。与法治之法配套的法治主体,必须是法律化的主体。同样,如果法律不能制裁违法行为,亦无法治之制。
可见,法治监督是法治之制的必需要素。良法也罢,恶法也罢,作为规则,均是静态的。
第一,强制性对位阶段。另一种则主要以注重法社会学研究的青年学者为代表,主张经验理性对中国的作用,这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经验的方法论者,即主张引进经验理性主义方法建设中国法治。
法治之制是一种立体性的存在,所谓立体性是指它由多方面要素结构而成,法律仅是这诸要素中的一种,虽然法律对其它诸要素--观念、组织(主体)、行为、监督等具有至上的调节功能,但当其它要素与法治之法间出现整体性错位时,法治之法则徒唤奈何。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两者的对位问题,则必然使良法与法治间出现错位,从而使法治之法难以达致法治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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